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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

发布时间:2017-09-21 点击:

(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47号发布)
 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,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 发展,保障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,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,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 的和配套的设备、设施(含网络)构成的,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 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、加工、存储、传输、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 统。

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,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 的和配套的设备、设施(含网络)的安全,运行环境的安全,保障 信息的安全,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,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 统的安全运行。

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,重点维护国家事务、 经济建设、国防建设、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 统的安全。

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,适 用本条例。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,另行制定。

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。国家安全部、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,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。

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,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 家利益、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,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 系统的安全。

 

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

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,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 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。

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。安全等级的划分标 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,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。

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。在计算 机机房附近施工,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。

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,由计算机信息系统 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。

第十二条 运输、携带、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,应当如 实向海关申报。

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 度,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。

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,有关使用单位应当 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。

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 防治研究工作,由公安部归口管理。

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 证制度。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。

 

第三章 安全监督

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 权:

(一)监督、检查、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;

(二)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;

(三)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。

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,应 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。

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,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 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。

 

第四章 法律责任

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公安机关 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:

(一)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,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 统安全的;

(二)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;

(三)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;

(四)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, 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;

(五)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。

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的,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,由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。

第二十二条 运输、携带、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,不如实 向海关申报的,由海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》和本条例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理。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 信息系统安全的, 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 品的, 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、 对单位处以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; 有违法所得的, 除予以没收外,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1 至 3 倍的罚款。

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 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有关规定处罚;构成 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给国家、集 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
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

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,索取、收受贿 赂或者有其他违法、 失职行为, 构成犯罪的,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给予行政处分。

 

第五章

附则

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:计算机病毒,是指编制或 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 坏数据,影响 计算机使用,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。计 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, 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的专用 硬件和软件产品。

第二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,按照军队的 有关法规执行。

第三十条 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。

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